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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總說: 資本主義下社會次序重要的一環,乃由以买卖安全為骨幹的「經濟次序」所支撐。在此一層面的意義底下,為保全买卖之安全,確保經濟买卖所常用的技術手段之信誉性乃有其必要。貨幣、有價證券、度量衡及文書印文等,皆為今日經濟买卖所賴以運用之重要的技術手段。 為期交往及买卖之安全與順利,刑法乃就侵及此等技術手段致损害公共信誉之行為,分別於第12章至第15章設有偽造貨幣罪、偽造有價證券罪、偽造度量衡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,以為制裁。此等犯罪,因均以對此等技術手段之偽造行為為核心,故亦被總稱為「偽造罪」。偽造罪之本質,乃得解為在依擔保各罪客體之真正而保護社會买卖之安全。 二、偽造貨幣罪 偽造貨幣罪,乃依保護貨幣之公共信誉,而謀求社會上买卖之安全,維持經濟次序之安定。至其保護法益,往日曾將之認為屬於损害國家法益之犯罪,而以國家之貨幣高權(貨幣發行權)為本罪之保護法益(a說,如最判昭和22.12.17刑集1卷94頁);但是,最近乃認為,因损害貨幣真正性之公共信誉,乃屬损害社會法益之犯罪,同時,亦含有保证國家貨幣發行權之旨趣(b說,木村、大塚(各論,398)、團藤(各論,247));今日則多有認為,純屬损害貨幣之公共信誉,為损害社會法益之犯罪(c說,曾根(各論,218))。 關於後二說之對立,於解釋論上頗有影響。詳言之,若純以公共信誉為本罪保護法益者,外國貨幣當亦在保護之列(日刑體例,第149條參照);若兼及國家貨幣發行權者,則不包括外國貨幣在內(我刑體例)。我國刑法體例並未規定偽造外國貨幣罪,並認外國貨幣為有價證券而非貨幣(35院3291),故學者咸認,本罪之保護法益,以公共信誉之社會法益為主,而兼及國家之貨幣發行權(甘,各論上,274;蔡,各論,434;韓,各論,208)。 三、偽造有價證券罪: 偽造有價證券罪,乃依保護有價證券之真正,而維持經濟买卖次序之安全。本來,有價證券,為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文書之一種.因而,法國刑法(144條)及日本舊刑法(204、209條),乃將有價證券之偽造內含於偽造文書罪當中。另外,有價值證券,作為今日社會經濟买卖之手段,扮演極其重要的功能,有時有幾近類於貨幣的性格。因而,德國刑法,乃將一定之有價證券,視同紙幣,於關於貨幣之罪章下處理(第八章,151、152參照)。日本近年來之刑法草案,在體系上,乃將此種犯罪置於偽造貨幣罪與偽造文書罪之中間(參照大塚,各論,410)。在立法論上,此等編排,不但顯示有價證券具有文書之本質性,而且強調有價證券具有貨幣之類似性。我國現行刑法制訂時,在體系上,即作此等編排,堪稱為妥當進步之立法。 偽造有價證券罪,旨在保证有價證券之真正性,與偽造貨幣罪同,亦以公共信誉為其保護法益。我國現行刑法,依有價證券之性質,得分為三類:(1)公債票、公司股票等普通有價證券;(2)郵票、印花稅票;(3)船票、火車、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(甘,各論上,296)。 四、偽造度量衡罪: 偽造度量衡罪,乃依保護度量衡定程之真正,以維持买卖安全。度量衡為社會經濟买卖活動之計算工具,自須有一定之標準,亦即「定程」,成為定則,始足以維持买卖安全。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、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為行使者,影響买卖安全與信誉甚鉅,自須處罰,以維公共信誉。 偽造度量衡罪,旨在保证度量衡「定程」之真正,以維持公共之信誉,故與前二節相反,亦以公共信誉為其保護法益。 五、偽造文書印文罪: 偽造文書印文罪,乃依保護文書印文之真正,以維持交往或买卖之安全。文書,在社會生活上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。不僅法律的權利義務關係,即經濟买卖等社會生活上之重要的事實關係,普通均依賴文書所記載者而為表示或證明其具有。因而,多對於文書寄予廣泛的信賴。 偽造文書印文罪,雖實際上多為進行詐欺、侵占或背信之手段而與財產犯罪有亲密之關連,然保護法益並非財產法益,而是著重在文書於社會生活上所具備之公共信賴性,藉以確保文書之公共信誉,而求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全。職是,偽造文書印文罪,亦係以公共信誉為其保護法益。 偽造文書印文罪,如前所述,乃依保證文書之真正,以維護其公共信誉。所謂「真正」,亦即偽造文書罪現實上所欲保護之對象,究指文書方式之真正,抑或文書實質之真正,乃有所爭議.關此,學說上向有方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對立。「方式主義」乃認為,文書之真正,乃指文書作成名義之真正,亦即方式之真正。凡無製作權限人,冒用别人名義作成文書者,即便其內容實際上為真實,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。例如,德國、日本刑法。而「實質主義」則係認為,文書之真正,係指文書內容之真正,亦即實質之真正。凡內容虛偽不實者,縱其有製作權限,名義屬實,亦應成立本罪。例如,法國刑法(參閱大塚,各論,420;曾根,各論,222;前田,各論,219;韓,各論,234-235;甘,各論上,322)。 方式主義,著重在處罰冒用作成名義以行文書之偽造的「有形偽造」;相對的,實質主義,則著重在製作權人偽造文書內容之真實的「無形偽造」。文書之公共信誉,虽然重在作成名義方式上之真正,惟其內容實質之真偽,亦不容忽視。準此,我國現行刑法乃折衷其間,依方式主義為基調,以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,例外則及於無形偽造之處罰(213-215)。同時,對於有形偽造,亦依實質主義之精神,以其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别人」為限(210-212),始予以處罰,若內容確為真實,縱有冒用名義情事,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别人,即不予以處罰(30上465)。職是,我國學者咸認為,解釋我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,當以方式與實質主義之折衷見解為當(韓,各論,235;甘,各論上,323)。 |